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某,又名牛某平,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艾红亮,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各自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一生共结过两次婚,牛某乙是我前妻所生,牛某平是我后妻所生。1994年我和后妻办理了离婚手续,牛某平当时已12岁随其母亲生活。2004年我遭受交通事故,双腿被火车轧断,装上假肢勉强可以生活。现在视力、听力下降,生活不便。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赡养或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2、残疾人证一份;3、离婚证一份。
被告牛某乙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是事实,我应该尽赡养义务。但男女平等,不能由我一人养活老人,应由我和被告郜某某共同赡养。
被告牛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郜某某辨称:原告虽然是我的亲生父亲,但他对我绝情绝义,没有一点父女之情,我的心凉透了。原告和我母亲郜某琴离婚时,我才十一岁。之后原告没有承担过一点抚养费。出入天天见,但他对我形同陌路,不闻不问,对我的生活、学习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我结婚时,原告没有给我添置一分一厘,反而故意闹事,阻挡彩车,使我丢尽脸面,也造成我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和我母亲离婚后,一直和牛某乙一起生活,共同经营汽车,前几年共同盖起了三层楼房,他们现在生活富裕,原告还享受着低保和老年人补助,并不真正需要我抚养。
被告郜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郜某琴离婚调解协议一份;2、对张学勤、曹景魁、李四朵、崔光利、牛某世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生育被告牛某乙、郜某某两人。郜某某原名牛某平,系原告与郜某琴所生。1994年2月26日,原告与郜某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牛某平由郜某琴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之后,郜某某由郜某琴独自抚养成人。原告与郜某琴离婚后,与被告牛某乙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牛某乙为他人所雇司机。被告郜某某无固定工作。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轮流赡养或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供养。根据原告及两被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250元生活费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两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郜某某的辨论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乙、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牛某甲赡养费125元,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乙、郜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