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卫辉市X村西区X号楼X室房屋一套卖于原告,原告于当日已将房款付清。被告应于2009年5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交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卫辉市X村西区X号楼X室的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卫辉市经济适用房友谊新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2008)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X村西区X后楼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52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于当日将房款付清。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当日,原、被告办理了(2008)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手续。逾期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卫辉市X村西区X号楼X室房屋一套交付原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