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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平、被告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祁某乙与杜某某的婚生女。2005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杜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由杜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后被告与杜某某离婚,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今的抚养费每月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200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因当时离婚时原告还没有出生,我们离婚不离家,原告出生后为了照顾女儿,我和原告母亲一起照顾原告到2007年10月份,这期间我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支出。2007年10月份原告两岁多时,我和原告母亲按离婚协议书执行,我只拿了衣物离家在外租房子住,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至2008年2月份,原告也没有给我写收到条。2008年3月至5月的抚养费因与原告母亲生气我没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这期间原告一直随我生活,原告母亲未支付我抚养费。2008年12月份因原告有病我无法照顾,将其送到原告母亲住处。2009年2月份原告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抚养费问题,我给其说以女儿名义设个帐户,每月我把钱存到帐户上,但我们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了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甲是被告祁某乙的婚生女。2005年8月11日,被告祁某乙与原告母亲杜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女方在怀孕6个月提出离婚,男方同意,孩子出生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与杜某某离婚后,其女儿祁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原告一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乙与原告祁某甲的母亲离婚时,双方已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自原告出生后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乙向原告祁某甲支付自2005年9月起每月的抚养费700元,判决生效前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每月支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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