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住所地:义马市X路北段。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汉族。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医药公司)、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8月承包被告同乐医药公司,2009年8月到期。到期后,双方经盘点原告存货总价x.5元,被告同意以双方盘点的价格接受原告的货。现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存货,但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5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包经营协议和盘点汇总表。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同乐医药公司代表李某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同乐医药超市,承包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2009年8月31日,双方经盘点汇总,原告将价值x.5元的存货交付被告,被告同乐医药公司代表李某乙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双方还约定,在盘点后两三个月后将全部货款付清。但至今,被告同乐医药公司未清偿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被告同乐医药公司超市到期后,在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盘点,将剩余药品以x.5元交给被告同乐医药公司,被告同乐医药公司承诺在两三个月后付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乐医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同乐医药公司至今不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只是作为公司代表履行职务,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同乐医药公司承担,李某丙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郑某某货款x.5元,并自2009年11月3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义马市同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田杨杨
审判员仝冷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