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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某甲与被告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刘威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巴某甲与被告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今年已84岁,多年一直跟随次子生活,现生活不能自理,并需人监护,被告作为长子,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年三个月共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x元,医疗费以实际支出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或每年被告将原告接到其家赡养3个月。

被告辩称,我同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切实际,不能按其要求支付,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除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同意按我的兄妹四人分担,我也同意将原告接我家赡养三个月。但这只能在我与我弟的纠纷解决后才能接他去我家,现在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其共有子女四人。巴某甲原一直随其次子巴某旺生活,近年来因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健康,生活已不能自理,并需人护理照顾。2008年因巴某乙与巴某旺兄弟俩发生纠纷,原告巴某甲对被告巴某乙不满家庭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巴某乙支付每年三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需雇人护理费用或由被告巴某乙每年将其接到其家中赡养三个月。并要求被告巴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经调解被告巴某乙以其与巴某旺纠纷未解决为由,现不同意原告随其生活。另查明,原告巴某甲系复员军人,每季度享受政府抚恤金84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巴某甲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并需人护理照顾.现原告巴某甲起诉被告巴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原告巴某甲虽每季度有840元抚恤金,但已不能满足其平时生活、医疗支出,更不能支付其需人护理照顾份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四个子女等额承担原则,要求被告巴某乙承担其每年三个月生活、医疗、护理费之请求,本院应本着原告巴某甲实际所需费用的情况确定一合理数额。该赡养费数额以每月800元为宜。原告巴某甲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巴某甲因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除去报销部分,按实际余额由被告巴某乙承担25%。对原告巴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巴某甲现与被告巴某乙父子不和睦,本案不易选择让被告巴某乙接原告巴某甲到其家居住形式尽赡养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某甲支付每年三个月的赡养费每月800元,共计2400元。以后每年应支付的2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支付。原告巴某甲因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除去报销部分,按实际余额由被告巴某乙承担25%支付于原告巴某甲。

二、驳回原告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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