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3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因病于2009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住(略)
辩护人李XX,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XX,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20时许,赵某某为报复陈X,指使其在网上认识的另外二人(在逃,姓名不详)闯入殷XX家中,将殷XX捆绑控制,将殷2岁半的儿子抢走,后殷XX丈夫陈XX收到威胁短信,威胁其不准报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其主动将犯罪事实告诉证人陈XX,并在现场等待陈XX,属自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仅指使他人绑架陈XX的儿子,并未实施下一步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情节轻微,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因对陈XX不满,遂指使其在网上认识的另外二人(在逃,姓名不详,)绑架陈XX之子,以此胁迫陈XX离开平顶山市。2009年3月16日20时许,受被告人赵某某指使的该二人闯入陈XX家中,将陈XX之妻殷XX捆绑控制后,将陈XX2岁半的儿子抢走带至河南省襄城县X路X路交叉口的家乐福宾馆X房间内。后给陈XX发手机短信威胁其不准报案,并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已绑架成功。次日,被告人赵某某赶到家乐福宾馆,欲与其同伙会合,因承受不住巨大的精神压力,把其上述犯罪事实电话告知陈XX,并应陈XX的要求在家乐福宾馆等候。后陈XX带领公安干警赶到家乐福宾馆,将陈XX之子成功解救,被告人赵某某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因对陈XX不满,于2009年3月,指使我在网上认识的“黑珍珠”(网名,真实姓名不详)将陈XX的儿子绑架,以此逼陈XX离开平顶山。2009年3月16日晚,“黑珍珠”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已与其同伙将陈XX的儿子绑架至襄城县家乐福宾馆。次日,我赶到该宾馆准备与他会合,但一直未会合。我因害怕,就给陈XX打电话,陈XX问是不是我绑架了陈礼明的儿子,我说是我。挂断电话后,我就到襄城县人民医院大门口等待。约半小时,陈XX和公安人员赶到了。但那两个人我不知去哪了。
2、被害人陈XX、殷XX的陈述、证人陈XX、郑XX、郑XX的证言、平公(湛)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组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赵某某指使他人绑架陈XX之子及在案发前主动电话告知陈XX其上述犯罪事实的事实。
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1996)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要挟被害人陈XX离开平顶山市,指使他人绑架陈XX之子,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在案发前主动将犯罪事实告知陈XX,属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因承受不住精神压力,向普通公民陈建梁说明其犯罪事实,而未向法定机关或人员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其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指使他人绑架陈XX之子后,未继续实施犯罪,属犯罪中止。本院认为,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终了之前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指使的人将陈礼明之子强行带走,绑架行为已经完成后自愿放弃其最终犯罪目的,属悔罪表现,不属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再次犯罪,虽非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真诚悔罪,主动将其犯罪事实告知陈XX,并应陈XX的要求在犯罪现场等候,使被绑架的人质及时得以解救,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