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柯某某,被告张占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7年7月,经朱阳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经灵宝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02.50平方米,建筑占地102.00平方米,<四至>东至山墙,西至山墙外皮,南至后墙外皮向南15米,北至后墙0.5米处。)2009年农历正月25日,三被告故意从原告宅基院内挖土,院内挖了个大坑,经村委会阻止无效。2月24日,三被告继续从原告院内挖土深2米,宽13米,长7米,共计182立方米,石头20架子车,沙卵6架子车,挖掉葡萄树3棵,桃树1棵,杏树1棵。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张占法辩称:原告所称宅基地的范围,1984年土地改革批转到农户,经生产组统一规划,被告和另外九户用作打麦子的场地。当时的队长张银仓、会计李某明给我家分的是一分五。原告大卖场使用至今,后因家数多,每家场地小,已两年没用。1997年原告马某甲在被告大卖场上乱堆放石头、沙卵、杂物准本盖房使用,直接影响被告无法晒粮。2009年4月,被告在大卖场正常整修,计划复耕时遭到原告和其妻子的谩骂和殴打。被告使用打麦场至今,现原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被告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原件2、宅基地侵权事实照片7张。3、李某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明、张文超、马某学、张天荣、甄连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宅基地是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宅基地的范围不对;证据2属实;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讲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朱阳镇X村民,1997年7月原告在该村申请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盖房。被告在原告所建的宅院范围内挖土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施工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告引发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对宅基地具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其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土地属于其所有,其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挖土施工,侵犯了原告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法停止侵犯原告张金祥的宅基地使用权。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秋平
审判员赵灵康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