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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侵权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史惠霞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82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侵权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号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居住左右邻居。2005年腊月两家因原告宅基地东边责任田所有发生矛盾,被告和家人将原告打伤住院,随后用苹果枝将原告经过的巷道堵死,使原告无法进出通行。严重侵犯了原告通行、排水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三年来,原告多次向村、镇有关部门反映,一直得不到解决。200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2009年2月16日开庭的前一天,被告才将树枝搬开一半,三轮车勉强能通过,为缓解双方关系,原告撤诉。谁知20多天后被告又用树枝将巷道彻底堵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通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堵在巷道中的树枝搬走,恢复原告在巷道的通行、排水畅通无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乙用树枝将巷道堵死,使原告无法出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2009年1月14日对刘某乙调查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原告占用其堆放树枝的地方不对,该空地属秦村X组所有并已经分给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所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属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用。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将综合案情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为秦村村民。双方系左右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在原告房屋东边有一片空地紧邻崖边,原、被告均在此堆放有柴火。2007年2月双方为使用该场地产生纠纷并发生打架,此事之后被告刘某乙在原、被告相邻的巷道中堆放树枝使原告无法出入,原告无奈从其东边崖边绕行,生产、生活非常不便。2009年元月原告将被告父亲刘某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将堆放在巷道中的树枝搬离,经对被告做工作,被告将所属树枝搬走,原告可以正常通行。对被告的行为原告表示谅解而撤回起诉。但是二十多天后本案被告刘某乙再次用树枝将巷道堵死,造成原告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相邻而居,均有权在巷道中自由通行,任何人都无权在巷道中设置障碍,妨碍他人生产、生活。现被告在巷道中堆放树枝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刘某乙将其堆放在原、被告房屋前巷道中的树枝搬走,恢复巷道畅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庆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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