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常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超。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2003年8月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现无音讯。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超。被告自2003年8月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现无音讯。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已满七年,现无音讯,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常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李某某无音讯,儿子李某超应随原告常某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儿子李某超随常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审判员王红伟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