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四被告人因本案均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耿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耿某乙、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底至12月中旬,被告人耿某甲伙同曹某某、耿某乙经预谋,先后多次窜至永城市X路、西城区、永黄某等地盗窃汽车电瓶。并将盗窃来的电瓶多次卖给了(略)新兴镇的被告人葛某某收购点。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9480元。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耿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而被告人耿某甲首先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耿某乙、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许XX、姚X、侯XX等人证言、被害人郝X、邢XX、吴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以及民警田XX、陈X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耿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首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从轻处罚。同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葛某某,应为立功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甲、曹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被告人耿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被告人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