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张某甲在永城市聚龙物流公司沱滨路加油站加油时,把加油员工留在加油机上的加油卡盗走,当晚用该卡加油6570元后将该卡扔掉。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所盗油卡加油款6570元,已退还永煤集团沱滨路加油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沱滨加油站证明、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夏X、高XX、周XX、刘X、张XX、李X、代XX、朱XX、闫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所盗油卡款已退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行为给予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