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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吴大憨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生育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家。2005年原告患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其他子女均支付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而二被告却对其不管不问,还恶语相激,使原告伤透了心。现请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并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5年4月,父亲、母亲均患病期间,我和李某乙曾口头约定:父亲由我赡养,母亲由李某乙赡养。后我父亲去世,料理后事的花费均由我一人承担。我愿意轮流赡养母亲,但因我家里现在住房不宽裕,我要求住在我父亲留下的房屋里赡养母亲。

被告李某乙辩称,父亲去世前一直和母亲共同生活,根本没有上述口头约定。当时父亲、母亲均患病,父亲由李某甲在家照顾,我在医院照顾母亲,母亲住院的花费由我一人承担。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随我生活至今,李某甲不管不问。我母亲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的,并不是我父亲留下的,我同意由李某甲把母亲接走轮流赡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其丈夫共生育四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李某甲系其长子,被告李某乙系其次子,三子李某伟过继给其叔叔,四子李某立在平顶山工作,女儿李某外嫁。2005年4月,原告与其丈夫均患病,原告丈夫在家治疗由被告李某甲照顾,原告住院治疗由被告李某乙照顾。2005年7月原告丈夫去世。此后,原告一直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居住在其与丈夫生前所居住的房屋里,与被告李某乙同住在一个宅院。目前,原告患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能很好地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生育的子女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迈八旬,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近几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与被告李某乙同住在一个宅院,为了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晚年生活,应由被告李某乙负责照顾其饮食起居,由被告李某甲支付生活费为宜。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轮流赡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李某乙负责照顾原告曹某某的饮食起居,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曹某某生活费100元,其中截止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生活费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今后于每月的5日前交付。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О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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