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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到被告私下开设的橡胶厂干杂活,干了没多长时间,被告叫我去炼胶,工资每个月为1500元,由于炼胶没采取安全措施,2009年3月19日在炼胶时将其右手致伤,并在当天入院就诊,出院后,右手丧失大部分功能,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部分误工损失,但误工费7750元、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户口证明一份。2、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3、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医院治疗的病历一份。4、出院证明一份。5、证人程××、代××均证明,陈某某在被告程某某的厂子打工时,手被致伤。6、陈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清单一份。7、广东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在我厂打工手致伤是事实,但其手受伤是因为其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造成的。另外,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已经支付了。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过高,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万××证明,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其是护理人员,厂方每天给付100元作为伙食、营养开支用,累计x元。2、崇恒鞋材厂厂规一份。3、陈某某受伤后支取工资表一份。共支款9389元。4、2010年2月1日陈某某另领取230元。5、证人石××、万××、夏××均证明,2009年3月19日中午陈某某喝酒,工作时吸烟,盲目操作,造成手指被夹伤。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3、4、5、6、7被告均有异议,证据3、4没有加盖公章。证据5的两个证人没有在厂里,不了解情况。证据6、7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无异议。1、5证据有异议。证据1被告虽然认为万××证明给的钱没有那么多,但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求。证据5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的性质及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4,被告虽提出没有加盖公章,且出院时间不对。但原告在该处住院治疗是事实,且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另支付了部分误工费用,误工费用不以出院时间来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虽然被告认为两个证人不在厂里,不了解情况。但是他们只是听说陈某某的手在被告厂里打工受伤,且被告陈某也印证了两位证人的证言。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6、7被告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已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诉求,误工损失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认为其他费用过高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项费用已放弃,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三位证人与被告均系亲戚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OO九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到被告的崇恒鞋材厂务工,刚到厂时干些杂活,干了一段时间后,从事炼胶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9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在炼胶时将其右手夹住致伤,被告当天将原告送往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找专人护理,且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误工费用从2009年3月份起至2010年1月20日,1000元/月,另外给付补助费用23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等费用,被告拒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7750元、伤残补助费、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某某,原告在炼胶时受到损害,且非因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误工费用按1500元/月,被告已支付9389元+230元=9619元,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定残之日)止,即351天×50元=x元,扣除已付误工费96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误工费用(x元-9619元)7931元。交通费用原告未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河南省光山县X村居民,主张按广东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与相关规定不符,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60元(4806.95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60元。被告提出原告在工作时有过错,但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补助等各项损失x.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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