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雇人分两次将徐××位于原蚁蜂炮团院内的房屋30间扒掉毁坏,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房屋的损坏价值x元,后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受损房屋的损坏价值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移交书,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徐××、夏××让我扒的房子,扒房子中间没有人干涉。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扒房子是在徐××、夏××同意并催促下进行的,且扒掉的房屋是陈某某修缮的,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驻马店市鸿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徐××位于原蚁蜂炮团的房屋养猪,2009年7月10日和7月19日,陈某某在未得到徐××允许的情况下雇人分两次将其中的30间房屋扒掉损坏。经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30间房屋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某,证人高××、宋××、夏××、张×、文××、王××、刘×、葛××、张××、常××、陈××的证言,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书,房权证等,录音记录,通话清单,光盘,申请书,可行性报告,申请表,批复,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收条,借支单,证明等,接警证明,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鉴(2009)第X号关于被损坏房屋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被损坏的30间房屋损失价值为x元(恢复原状损失),因该评估机构不是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不具有本案被损坏财物的估价资格,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陈某某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价格部门鉴定的x元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是应房主徐淳鸿等人的要求扒掉房子,应宣告陈某某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