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做纸生意的被告叶某某,被告声称有一批纸要出售,让原告先交定金1万元,四天后交货,原告于当天将定金支付给被告。四天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货,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交货,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到原告1万元定金的欠条。但至今被告既不还款又不交货,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定金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原告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无异,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9月相识,被告声称有一批纸要出售,让原告先交定金1万元,四天后付货,原告于当天将定金支付给被告。四天后原告到被告处提货,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发货,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出具了一份欠到原告1万元定金的欠条。截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既未返还定金又不交货,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叶某某收到原告莫某某的定金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交付货物,现被告既不付货又不返还定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莫某某定金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张竹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