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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益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资阳区人民法院(2006)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张某某姐夫李某勋与益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住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勋在益阳房地产公司购买座落于本市资阳区X街道办事处广场路X组房号为濒池二期商住楼北栋第三层东头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由益阳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全部费用由李某勋承担,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李某勋要求在申办产权证时更换产权证户主姓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4月,益阳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勋交付了房屋。后李某勋以益阳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益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年12月资阳区法院作出(2002)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勋的诉讼请求。李某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作出(2002)益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李某勋又以要求益阳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证时更换房主姓名,并负责全部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资阳区法院于2003年8月作出(2003)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费用由李某勋负担,益阳房地产公司协助办证并负责更换产权证户主姓名。李某勋不服,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2004)益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勋在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证时的费用由李某勋承担,更换产权证户主姓名时的费用由益阳房地产公司承担。此后李某勋所购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05年7月4日,李某勋将此房屋赠予张某某,次日,书面通知了益阳房地产公司。张某某受让房屋后,因房产权证办理问题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在张某某提供将产权证办理在李某勋名下的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将座落于资阳区X街道办事处广场路X组房号为濒池二期商住楼北栋第三层东头X号商品房一套的产权证办理在李某勋名下,并负担办房产证的所有费用;该房屋的国土证由张某某负责办理,并自负一切办证费用;张某某如要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则所有手续、费用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500元,益阳市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负担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人民法院已依法予以减免。

三、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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