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聂某某与被告原某甲、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聂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左右,二被告酒后无故窜至原某家中大骂,骂完出门后路遇从牛圈返回家中的原某,二被告随即上前对原某进行殴打,致原某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75.08元。
被告原某甲辩称:其和原某乙并未殴打原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原某乙辩称:其未殴打原某。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某,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一日清单八份,济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02.7元。
3、冯艳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冯艳花系城镇户口,原某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冯艳花护理。
4、出租车发票17张,证明原某受伤后,其本人接受治疗及家人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70元。
二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一日清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收费票据有异议,称其对原某的用药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冯艳花不是原某侄女。对证据4有异议,称从原某家到济源市中医院有公交车,单程票价3元,原某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原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原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和原某甲系兄弟关系,事发当天,其到达现场时未发现二被告殴打原某,当时原某已倒在地上,原某儿子将原某乙推到原某身上,原某乙跌在原某身上。2、证人冯ⅩⅩ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事发当天,二被告去找原某商谈修路的事,之后其听到有喊叫声,但其未去现场,后来其看到二被告身上有伤。
原某对被告原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原ⅩⅩ系原某甲哥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冯ⅩⅩ和原某有矛盾,证人所述均不属实。
被告原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关于原某甲、原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的卷宗材料。
原某对该卷宗中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二被告对卷宗中证人王ⅩⅩ、赵ⅩⅩ、聂ⅩⅩ、聂ⅩⅩ的陈述有异议,称证人陈述其殴打原某不属实。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原某甲提供的证据1、2,证人原ⅩⅩ称其到达现场时原某已倒地,其未看到被告殴打原某,但该证言并不能排除在其到达之前被告殴打原某的可能性,且其与被告原某甲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冯ⅩⅩ并未到现场,未亲眼看到双方争执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凌晨3时左右,在济源市X镇X村,被告原某甲、原某乙对原某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受伤。原某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02.7元。在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00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冯艳花护理,冯系城镇户口。原某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原某系农村户口。庭审中,被告虽对原某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2009年6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对原某甲、原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分别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和五日的处罚。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称二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有济源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实施殴打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殴打原某致原某受伤,侵害了原某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原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某的医疗费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原某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7天,计19天,原某系农村户口,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0.22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冯艳花护理,冯艳花系城镇户口,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12天,计算护理费为472.49元。原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80元。原某主张的交通费170元,均系乘坐出租车支出的费用,考虑到原某住处与医院之间有公共交通工具,原某及护理人员乘坐出租车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合理支出80元。综上,原某的损失共计1985.41元,二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甲、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5.4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某甲、原某乙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韩亚伟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