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系鹤壁市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都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艾恭、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被告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车到被告村边时,被告以与案外人有纠纷,让原告通知其到被告处解决为由,将原告的车强行扣押。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返还,致使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停运多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豫x车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因被告于同年4月22日将该车交到辉县市人民法院,原告次日取走该车,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车是原告自愿丢在我那儿的。我跟鹤壁市环保铅笔厂签有合同,原告是鹤壁市环保铅笔厂叫来给我送原料的,原告代表铅笔厂应赔偿我损失。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还是原告自愿将车留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车是被告强行扣留,被告扣车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以上可证明被告是强行扣车。被告认为原告是代表鹤壁市环保铅笔厂来送原料的,随车技术员说车是厂里的,让把车留下。被告承认派出所对其拘留过,原因是原告没有把事说到底,被告没让原告把车开走。被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辉县市公安局给予被告五日拘留,上述事实可证明被告是强行扣车,故被告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豫x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和原告的驾驶证,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2、鹤壁市兴达不锈钢装饰店的营业执照一份、与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有200元的损失;3、交通费计794元[其中车票31张计294元、加油费票据5张计500元(三张加油白条300元,两张正规发票200元)]、住宿费票据2张40元、饭费5张134元,共计9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质证,亦不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行政机关颁发给其的有效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有协议书,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损失数额,不能按该协议计算,应参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加油费白条三张30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饭费13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是住宿费票据,而是饭费,故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9日原告驾驶其豫x车到被告处送原料(被告和鹤壁市环保铅笔厂签订有供货合同),被告以与鹤壁市环保铅笔厂有纠纷为由将被告的车扣押。辉县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4日对被告给予五日行政处罚。2010年4月22日被告将该车开到法院,4月23日原告将该车取走。豫x车是微型普通货车,吨位为0.4。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将原告的车无理扣押,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车并赔偿损失。被告将原告的车于2010年4月22日开到法院,4月23日原告将该车取走,故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扣车期间停运损失为:761.60元(34天×7元×8小时×40%);2、交通费494元;共计1255.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都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