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被告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车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车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股权转让及担保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剑超、罗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乙、张某丁、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车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等人曾合股创建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经协商,田某某将自己的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车某甲,双方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由天源公司承担资产担保责任,由张某丁、张某丙、车某乙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规定分五次分别偿还,但被告仅按时偿还了第一批的欠款,第二批欠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偿还,但在期限到时,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根据协议约定,当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时,原告有权通过隆回县人民法院向被告追讨违约欠款及违约期限以后的所有欠款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承担违约欠款的利息。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车某甲偿还原告本金x元,其中1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333元,以后按月息2%计付,由被告天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车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开支费用和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车某乙、车某甲等五人合股成立公司及其所占股份比例的事实。
2、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车某甲,并由被告签字证明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签订还款协议书限期偿还欠款,并由被告车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天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4、诉讼保全实际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田某某与欧阳应龙、欧阳志龙三案去河北省涞水县对天源公司设定抵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开支情况的事实。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26日,车某乙、欧阳应龙、田某某、张某丙、车某甲五人协商,实行股份合作,在河北省涞水县筹办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金矿,其中车某乙占51%的股份,欧阳应龙与田某某各占20%的股份,张某丙与车某甲各占4.5%的股份,各位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出资义务并享受分红权利,全体股东选举车某乙为董事长。合作协议签订后,田某某、欧阳应龙邀来欧阳志龙一起,对两人持有的40%的股份由三人各占1/3。合作协议达成后,各股东即按比例出资投入建矿生产。2007年11月28日,6人合股的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08年2月28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转让方)田某某,乙方(受让方)车某甲。此前,甲方曾与乙方等人共同建立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将甲方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事项如下:一、转让价格x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元;二、转让后,甲方不再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原合作项目的一切经营成果及经济与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相关工商、税务等手续由乙方办理。三、转让款分期分批还清,由乙方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欠款以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做为抵押,并由担保人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通过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进行追讨,具体见借款协议;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经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拟好后,田某某、车某甲签了字,见证人张某丁、张某丙、车某乙签了字,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乙代表公司签了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日,田某某、车某甲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债权人)田某某,乙方(债务人)车某甲,乙方借到甲方人民币x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并约定按如下计划偿还,就还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时间及金额:2008年3月10日前还款捌万元,小写x元;2008年8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小写x元;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玖万元,小写x元;2009年8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小写x元;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余款壹拾壹万伍仟元,小写x元;二、河北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全部资产做为本笔借款的抵押物,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三、担保人车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意为债务人车某甲做担保,并承担担保义务及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甲方可以通过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追讨。乙方同时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负担甲方追讨欠款的一切费用;2、承担违约部分的利息(月息2%);3、甲方有权追讨违约期限以后的所有欠款;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拟就后,田某某、车某甲签了字,担保人张某丁、张某丙、车某乙签了字,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乙签字同意抵押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车某甲按约付清了第一批欠款8万元给原告田某某。第二批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车某甲没有按期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也没有付款,以致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诉讼保全过程中,开支费用1733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作为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车某甲在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就股权转让金支付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亦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某甲理应依约如期付款,现被告车某甲没有按约履行第二批(含第二批)以后的付款义务,车某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田某某有权依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车某甲付清全部股份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车某甲不能付清转让款的情形下,原告田某某按协议约定既可以向被告天源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责任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张某丙、车某乙、张某丁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来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主张实现债权。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付款要付2%每月的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车某甲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在车某甲没有按期付款的情形下,各担保人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其中10万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车某甲承担财产保全费用17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三、如果被告车某甲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则由被告涞水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车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合计9875元,由被告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罗金华
审判员刘剑超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