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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被告仲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种种恶习难改,致使双方的关系恶化。被告贪图享受,好逸恶劳,乱搞男女关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005年12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2006年5月,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亲友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方寻找,并于2006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任何消息。现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离婚。

被告仲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05年12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因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财产和住房不作处理,双方可保留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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