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系原告廖某某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肖某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戴某某之表兄。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学生,家住(略),系死者唐某上之子。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系第三人唐某某之母。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某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肖某国、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龙际腾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唐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6日2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及第三人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唐某上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共获赔偿x.61元,此钱到被告手上后,被告不肯支付赡养费,并把小孩唐某某放在家中不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占的赡养费x.72元,唐某上的抚养费x.72元,并支付垫付处理费开支3万元,其余款项x.17元平均分配。
被告戴某某(又系第三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讼事实不清,不成立,有些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对唐某明的调查记录。唐某明系死者唐某上之兄。他证明唐某上于2007年12月30日在广东深圳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方共计赔偿x.61元,丧葬费不包括在内,该赔偿款现在原告戴某某手上,被告戴某某的小孩唐某某现由原告和他带养,被告每年只交了一些学费,2008年上半年只拿了600元,下半年只拿了1000元,2009年拿了2000元,为处理唐某上交通事故共开支了2万多元,但不在x.61元之内,他垫付的钱还没有支付。
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获得赔偿款x.61元,该款打进了被告戴某某的帐号。
4、唐某明所列清单。原告陈述唐某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明垫付开支x.80元。
5、唐某廷的证明。唐某廷系树足村X组村民,他证明唐某明为唐某上安葬垫付安葬费7742.50元。
6、唐某光的证明。唐某光系树足村村民,他证明唐某某2009年上半年上学的来回车费300元是唐某明交的。
7、对唐某廷的调查记录。唐某廷系树足村X组村民。他证明唐某上在深圳车祸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他由管帐,共计开支7742元和一些稻谷,都是唐某明拿出来的,唐某某一直由原告带养,至今年4月被告才带到石燕去了。
8、对黄秋生的调查记录。黄秋生系原告女婿。他证明唐某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已改嫁,在处理唐某上交通事故过程中,所有开支都是唐某明垫出来的。
9、对刘某礼的调查记录。刘某礼系树足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唐某上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赔偿款约15万元,唐某明垫付了开支款2万余元,安葬唐某上花费7742.5元属另外开支,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他出面调解一次,由戴某某每年支付廖某某谷300斤、钱300元,带小孩唐某某的费用1000元。小孩的生活费学费由戴某某负担,廖某某百年后由戴某某负责一半的丧葬费用。
被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对唐某廷的调查记录。唐某廷系树足村X组村民。唐某廷证明唐某上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得到的赔偿款除去开支后还有11至12万元,2008年被告付给了原告1300元钱,300斤稻谷,另付了小孩生活费1000元,2009年正月被告付给了原告2000元,其中廖某某与唐某某的生活费1000元,唐某某的学费1000元。
11、对刘某礼的调查记录。刘某礼证明因唐某上死亡得到的赔偿款为14万多元,是笼统赔偿款,不包括安葬费,安葬费由厂方另行支付,这14万元开支了3万多元。唐某上之兄唐某明讲垫支了7至8千元,戴某某给了唐某明4至5千元,具体怎样清楚。
12、被告代理人对戴某某的接待笔录,戴某某陈述因唐某上死亡共获得赔偿款x.7元,丈夫死亡后她没有改嫁,而是招郎上门,她给了原告5300元,就原告的赡养问题有个协议。
13、对唐某某的调查记录。唐某某陈述其父死亡后得到多少赔偿款不清楚,他看到他妈给了奶奶1000元钱,他妈去打工后,他和奶奶一起吃住。
14、赡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我自愿敬养母亲,每年交母亲稻谷300斤,现金500元;每年负担小孩带养费1500元,参加人唐某仁、唐某廷,敬养人戴某书、戴某某。
15、医药费发票。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花费医药费321.90元。
第三人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认可,2、4、5、6、7、8、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0、11、13、X号证据认可,X号证据不认可,X号证据是无效协议,原告根本不知情。第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但能与无异议的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戴某某系原告廖某某的媳妇,第三人唐某某系原告廖某某的孙子。2007年12月31日,原告之子唐某上在深圳因车祸事故不幸死亡。2008年4月18日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与深圳市金鼎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协议,共获得赔偿款总额为x.61元,该笔款未分具体赔偿项目,并打进了被告戴某某的帐号。事后除去开支,尚有x元由被告戴某某掌握。原告廖某某陈述为处理唐某上不幸死亡的有关事宜,她的另一个儿子唐某明垫付了x.80元,被告戴某某不认可。2008年阴历3月4日,在未告知原告也未通知原告参加的情况下,被告戴某某和其后夫戴某书在唐某仁、唐某廷参加的情况下,写了一个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每年交原告稻谷300斤,现金500元,并每年付原告带养第三人的费用1500元。到2009年4月一年多的时间,第三人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了原告4300元,300斤稻谷,其中小孩唐某某生活费1500元,学费1000元,原告实得1800元,300斤稻谷。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稻谷按每百斤90元折价,300斤稻谷为270元。原告对被告和被告后夫自写的协议以没有参加不知情而拒绝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获赔偿款未分具体项目,应视为三人的共有财产,该赔偿款除去开支费用后在被告处尚有x元应3人按3份分割,每人为x元,因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其应得的共有财产分割款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戴某某负责管理。原告没有为其子唐某上因交通事故死亡垫付开支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处理费用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某明是否垫付了开支费用,因唐某明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与后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70元可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x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戴某某承担1600元,第三人唐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姚学军
审判员刘某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