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联社稽核科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幼师,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将位于永州市X区的所有房屋作价18,000元卖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违法。2011年1月30日,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1)第X号的行政决定书。2011年4月27日,永州市X区房产局未据江寺信用社和唐某办理的转移登记;收回登记为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尔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返回购房款和补偿款21万元给被告,被告搬出所买卖房屋交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2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内。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属房屋。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在搬出原告所属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将位于永州市X区的所有房屋作价18,000元卖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违法。2011年1月30日,永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1)第X号的行政决定书。2011年4月27日,永州市X区房产局未据江寺信用社和唐某办理的转移登记;收回登记为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尔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返回购房款和补偿款21万元给被告,被告搬出所买卖房屋交由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2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内。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属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同意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大门锁即日内由原告保管,被告在搬出时,原告给予方便;
三、其他事项按协议办。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