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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化名)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芳(化名)。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芳(化名)。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化名)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芳(化名)由被告张某乙(化名)抚养,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化名)自愿负担。原告张某甲对婚生小孩张某芳(化名)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乙(化名)应给予方便;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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