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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贾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55岁。

被告朱某某,女,24岁,系贾某某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贾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中、被告贾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的哥哥朱某来因打农药发生纠纷,朱某来及其妻将药泼到原告身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晚上,原告行至村西时,二被告从其家中出来将原告打到在地,造成原告骶骨骨折,顾及双方是邻居,经人调解,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依仗其丈夫是村干部,总是伺机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9月13日上午10时,原告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二被告,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不敢吱声,骑着车前行,在行至二被告家门口时,提前到家的二被告又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蹲坐在地,导致原告上次被被告打骨折的伤口复发,先后在上蔡县X镇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余天,支付各项费用近x元。后原告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2009年8月初与朱某来发生纠纷,由于本人上前劝架,原告即对本人恼怒在心,总是无缘无故辱骂本人。2009年9月13日,被告朱某某上地扒花生时遇见原告,原告即对朱某某进行辱骂,朱某某无奈回到家中,但原告一直追到本人家门口进行辱骂,本人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就上前与本人进行争扯,将本人的面部抓伤,在场群众将本人推回家中后,原告仍在本人门口叫骂,本人无奈报了警。原告知道后,故意躺在本人家门口,诬告本人。因原告将本人打伤,本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50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人没有参与原告所陈述的第一次纠纷,2009年9月13日是原告先对本人进行辱骂的,但本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9年8月,原、被告两家因打农药取水发生争吵并厮打,致原告黄某乙骶骨骨折,经人调解,双方互不追究。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庄稼地中遇到被告朱某某并对其辱骂,朱某某回到家中,后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告贾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原告伤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上蔡县第二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骶骨陈旧性骨折,2009年9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47.95元。原告2009年10月8日转入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骶骨陈旧性骨折,当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07.56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支付检查费523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损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检查、鉴定费130元。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至10月5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总计498.2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依据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对被告贾某某罚款500元。因原、被告就医疗费用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应诉后,以发生厮打时原告也将其二人打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共计5000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朱某某撤回反诉请求。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朱××、朱××的证言,上蔡县第二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收费票据,上蔡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收费票据,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朱)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朱某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2009年8月因打农药取水引起纠纷,后经人调解协商解决,原、被告均应遵守该调解结果,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3日再次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及被告贾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该结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共同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总计住院26天,结合其伤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454元/年÷365天×26天=317.27元。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10元为宜,则该费用为26天×10元/天=260元。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贾某某去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被告贾某某未住院治疗,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108.51元、误工费317.27元、护理费3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4103.05元的60%,计款2461.83元。

二、原告黄某乙赔偿被告贾某某医疗费498.2元、交通费50元,总计548.2元的40%,计款164.4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被告贾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黄某乙承担180元、贾某某、朱某某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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