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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日被传唤,并于当天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略)对面的上林县X路口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共2小包海洛因,每小包25元人民币。同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以相同的价格在上述地点卖给罗某某2小包海洛因,得款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鉴(毒品)字[2009]X号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以贩养吸、零星贩卖,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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