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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登封市地方道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6年12月生。

被告登封市X路管理所。

负责人王某乙,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登封市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道路管理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孙某某,被告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地方道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下午5:10分左右,原告之子景某(已死亡)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塔庙至宣化的公路回家,其随行的还有张俊涛、史峰、王某源及其女朋友共6人,当车行至寺沟路边时,由于路面有大量的石子导致摩托车翻车,撞在路边防护蹲墩上,致使骑车人当场摔成重伤,被送入登封市人民医院反抢救治疗,在医院花去抢救费3000多元,当时因为急于抢救人,于2007年7月25日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因抢救无效致使景某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之子景某驾驶摩托车回家,因路上有大量石子导致翻车,是造成景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而二被告做为该公路的主管单位和部门,对道路障碍物负有清除并保障道路畅通的义务,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问题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通管理局辩称,一,交通局并不存在登封市交通局这个名称,出某是因为收到传票;二、交通局对道路管理是行政管理,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三、原告诉称大量石子导致翻车,客观事实并不存在;四、若有部分石子或其他侵权,应由下属单位地方道路管理所承担责任。

被告道路管理所辩称,景某之死与道路管理所之间无任何联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道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照片,证明2009年7月25日下午,登封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拍照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登封市宣化寺沟的事实;3、该路段撒有石子的事实;4、证明景某死亡前骑摩托车碰在防护墩上的事实;5、证明被告碰摩找车留下残片的事实;6、死者留下血迹的事实;7、死者在该路段有刹车痕迹的事实;8、证明该路段未设置警察标志的事实,复印件证据证明事实同上。第二组,医院诊断证明与尸检证明,尸检证明1、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2、死者之前在寺沟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3、受伤的事实与受伤部位的事实;4、景某因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而死亡的事实;诊断证明证明:1、受伤入院时间;2、受伤情况;3、死亡时间。第三组,景某强、景某丽证人证言,证明死者行至寺沟路段在行驶中由于道路撒落石子较多致摩托车翻车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交通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与交通管理局无关,无法律上的关系,现场证据均不是当时发生的证据,而是第二天警车停在路边拍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石子造成死亡的事实;尸检、诊断证明等没有争议,对没有出某的不予质证,以当庭证言为准,所有证据没有任何石子的痕迹。

被告道路管理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照片复印件,看到现场照片事实上没有事故发生的,无受伤的人员,路面也未见到石子,与刚才证人出某证言相矛盾,从照片上看到摩托车是停放在院子里,不是反映现场的摩托车现状,而是存放家中的现状,这个摩托车已撤离现场,都是在现场,破坏之后拍的,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对原件主张,1、很清晰看到全部路面未发现散落石子现象;2、未看到刹车痕迹的现象;3、虽有摩托车残片,但未有碎石,两片显的可能是血迹,血迹附近也未发现散落石子现象,照片上石子是静态挤庆态齐的石子,而不是动态散落的石子。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一份未出某,不予质证,对于出某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内容与照片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进一步证明了证人出某陈述内容不真实,证人并未有现场目击证人,反映出某的内容是事故之后推理出某的,而不是亲眼见到摩托车碾在石子翻车,推断无科学根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

被告交通管理局、被告道路管理所无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质证理由,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家人到场符合情理,故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也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孙某某系夫妻,景某是其儿子。2009年7月24日下午,景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登封市塔庙到宣化的公路时,摩托车撞到路边的防护桥墩发生车祸,当即摔成重伤。路人按景某手机上的号码联系到了景某的家人。景某的父亲和岳父到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25日,原告向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交警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对事故未予认定。事故现场路面有一些散落的石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认为其子景某之死是因为道路上散落的石子导致景某驾驶的摩托车翻车撞到路边防护桥墩所致,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路上散落有石子,不能证明景某死亡与路上散落的石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杨菊风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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