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江西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工业园汇仁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被告:江西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工业园国药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江西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胡巧明、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平、涂某、被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制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同时与国药公司签订了3份连带责任最高某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阳办保字第X号、2003年阳办保字第X号、2003年阳办保字第X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制药公司共计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94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7月至9日,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制药公司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至今,上述贷款已逾期,制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国药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0年1月20日,制药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794.9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制药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794.9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国药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制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所起诉我公司欠款3794.9万元属实,但因企业连年亏损,无力偿还。
被告国药厂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公司进入国企改制程序,无力支付某制药厂担保的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2003年阳办字第X号借款合同九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编号为2003年阳办保字第X号、2003年阳办保字第X号、x年阳办保字第X号的连带责任最高某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国药公司为被告制药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3、借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制药公司发放了贷款。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8月13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先后签定九份借款和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70万元、200万元、172万元、2099万元、130万元、178万元、150万元、600万元共计3949万元,借款利率为4.8675%。同时,原告与被告国药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某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制药公司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制药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94.9万元。200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制药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同时向保证人国药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制药公司、与保证人国药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制药公司依约享有获取贷款的权利,同时应负有到期还款付某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制药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国药公司为被告制药公司借款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借款本金3794.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每份合同为准。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某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379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西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义务。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胡巧民
审判员刘玉秋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