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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谭铁强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又名段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审被告段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友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X路办事处白坨村X组。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某、段某甲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君,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欧阳友湘三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卡特320挖机一辆。2007年5月18日,被告段某甲加入合伙并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挖机作价x元分成三股,其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各占1/3,被告张某某、欧阳友湘共占1/3,并约定挖机的维修费用、收益等均分。2008年3月3日,经合伙人协商并订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曾某某承租挖机并约定租期一年。原告曾某某租赁挖机十余天后,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在未征得原告曾某某的同意下委托段某乙将挖机以x元的价格卖给广东茂名的严志军,原告曾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段某乙将出卖挖机所得的款项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曾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欧阳友湘、段某甲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挖机的行为属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期间的事务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在未征得原告曾某某的同意下,擅自委托段某乙以x元的价格将共有的卡特320挖机出卖,损害了共有人即原告曾某某的合法利益,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差价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给予补偿;原告曾某某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及2007年未分红利的损失,因原告曾某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段某乙不是挖机的共有人,且其行为是受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的委托,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共同补偿原告曾某某挖机差价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段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共同负担1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签订挖机承包合同时就约定:“在承包后,如有买方要,只要有两方同意把挖机卖掉,承包主也得同意,如不同意,那么承包方只得按与购买方商量的价格自己受。”2008年3月14日,在曾某某家吃完饭后,便与买方严志军商谈购买价格是20.8万元,但段某乙及曾某某均未同意,后段某乙送严志军去车站,严提出出21万元,这样,上诉人与曾某某打电话联系,告之,曾某某如果要买还可以便宜1-2万元,但曾某某表示不要挖机,在这种情况下才将挖机以21万元卖给了严志军,分得了曾某某应给的三分之一,而一审作出错误认定,导致错判;二、原判要求上诉人补偿差价x元的依据不足,应以21万元的卖出价的三分之一才是事实;三、原判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的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的是马湘辉任审判长,审判员是易洪斌、龙元国,而至开庭时,却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转让的协商,上诉人也没有打电话与被上诉人联系,上诉理由第一点不存在,上诉人擅自处理挖机,侵犯了他们之间的协议,曾某某对挖机应有优先购买权;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于2008年3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交付被上诉人7万元是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合同法48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代理被上诉人卖掉挖机,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也不真实;三、几个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合伙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依法应承担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而一审对可得利益全部没支持是个错误,被上诉人是碍于情面而没有上诉;四、关于上诉状中提到一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法院临时调整一个法官,对判决没有直接影响,我方是由于法官做工作,所以没有上诉,但上诉人还要上诉,不可思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张某某、欧阳友湘、段某甲授权原审被告段某乙将合伙人共有财产挖机出卖的行为是否告知了另一合伙人的被上诉人曾某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授权段某乙对挖机进行处置,但没有证据证实曾某某亦予授权。2007年5月18日,段某甲入股时约定挖机作价x元,其中,曾某某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即x元,段某乙将挖机以x元卖掉未经曾某某同意,原判在认定曾某某获得x元挖机款后,还应获x元的差价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欧阳友湘、段某甲上诉提出的理由:一、有约定“只要有两方同意卖掉挖机,承包方也只得同意,如不同意就以谈好的价格自己受货,”处理挖机时,已打电话告知曾某某,曾某示不要后才将挖机卖给了外人;经查,有上述约定是实,但不能证实已打电话告知了曾某某,且曾某某矢口否认,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应给曾某某货款是x元而不应补差价x元的理由,因合伙时挖机作价x元,曾某某占其中的三分之一,即x元,而挖机以x元卖掉未经曾某某同意,其损失依法应由行为人即上诉人负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告知合议庭成员与开庭时成员不同,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查,现有在卷材料证实,向当事人告知的合议成员即是开庭审理时的合议庭成员,即便在庭审前告知合议庭成员与庭审时合议庭成员有变化,原审亦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各方当事人未申请回避后,依法开庭审理的,且法律只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因此,原判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段某甲、欧阳友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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