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被上诉人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被告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叔父。因张某某是挖掘机修理师,并从事二手挖机买卖生意,四原告经协商共同委托张某某购二手挖机一台。张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在原告胡某某手中领取人民币x元后,于2008年3月24日找彭某红、章菊阳购CAT-320B挖机,并向彭某红交纳定金2000元。2008年3月25日,四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委托购挖机协议书,约定四原告委托张某某以张某某名义购CAT-320B挖机一台,如三个月内挖机有重大故障由张某某负责修理,三个月后无重大故障则由四原告支付张某某佣金8000元。同日,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彭某红、章菊阳签订购挖机协议,约定彭某红、章菊阳以x元将CAT-320B二手挖机一台售给张某某,之后原告罗某某在沅江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个人帐户上取8万元现金并转帐20万元至彭某红在沅江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个人帐号上;彭某红、章菊阳即于当日出具收张某某购机款x元收据给张某某。购机后,曾某等四原告以挖机所有人身份雇请员工使用该挖机,2008年5月19日,曾某与沅江市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曾某将其所有的CAT-320B挖掘机租赁给城西建筑公司挖运土方。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周某甲于2008年6月22日与其叔父周某乙、父亲周某国带领他人在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将CAT-320B挖机拖走,四原告阻挠不成,遂向沅江市公安局报案,沅江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18日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返还原物并赔偿停运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经协商约定共同委托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二手挖掘机,并签订委托协议,且购机的大部分资金系原告罗某某从其个人帐户上转帐给售机方彭某红,购机后,又是原告曾某等人以挖掘机所有权人身份使用和收益,其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依法确认CAT-320B挖掘机属四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周某甲提出该挖掘机系周某甲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甲将属于四原告共同所有的CAT-320B挖掘机强行拖走,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权利,周某甲应将CAT-320B挖掘机原物返还,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因周某甲已将原物转卖,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由周某甲依法折价予以赔偿。被告周某乙虽是受周某甲的邀请参与拖挖掘机,也未占用和转卖该挖掘机,但其参与拖走挖掘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侵犯四原告的财产权利,形成共同侵权的事实,应对四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张某某在本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CAT-320B挖掘机折价款x.5元(四原告购机款x元,剔除自2008年3月25日至12月15日折旧及大修费每月3250元,由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CAT-320B挖掘机停运损失x元(自2008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满负荷工作月利润x元,按每月18个工作日计算为1680元/每月)。三、以上一、二项合计x.5元,限被告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85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乙、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涉案标的物CAT-320B挖掘机系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共有错误。1、该挖掘机系张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以个人名义购买;2、CAT-320B挖掘机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即使曾某等四被上诉人与张某某有委托购机协议,也不能确定本案标的物就是因他们委托所购买的挖机;3、曾某等四被上诉人与张某某虽然有委托书,但一审中并没有曾某等四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却构造了“帐转帐”的假事实;4、张某某做二手挖机生意多年,自己也有挖机多台,张某某系本案涉案标的物的所有人符合客观事实。5、张某某委托书成立前已经向涉案标的物的原所有人交付了定金,在委托手续没有谈妥前就代他人购物并代他人支付定金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物属于四被上诉人,张某某也附和四被上诉人,显然是伪造事实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某乙对本案标的物CAT-320B挖掘机有侵占行为错误。1、周某乙对本案标的物没有实施拖离行为;2、周某乙也没有占有、处分该标的物;3、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机的证词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证人与四被上诉人如聘用属实那么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足采信。
三、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张某某之所以伪造事实,是因为上诉人周某甲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夫妻,近年来一直处于感情不稳定甚至破裂阶段,且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而第三人又与被上诉人之一系嫡亲关系,和其他三个被上诉人有多项合伙生意,他们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才钻法律的空子来损害上诉人周某的利益。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系本案一当事人之同学,且关系较好,系亲友之列,应主动回避。如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案系典型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五、一审判决认定CAT-320B挖掘机折价款x.5元的依据不足;本案标的物系周某甲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对四被上诉人无侵权可言,一审判令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金高达x.5元错误。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四被上诉人二审庭审答辩称:该挖机系四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周某乙积极参与拖抢挖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二审庭审答辩称:挖机确实是帮四被上诉人所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系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之姐夫。2008年6月18日,张某某与周某夫妻争吵过程中,周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左大腿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08年6月20日,周某以张某某的名义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湘D-x的北京现代x小汽车转让他人。2008年6月22日,周某甲与其叔父周某乙、父亲周某国率人在沅江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将CAT-320B挖机拖走,本案纠纷产生。
本案二审庭审后,2009年4月10日上午,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曾某、胡某某、彭某、张某某及周某本人参加。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挖机是属于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四人所有还是张某某所有,如果涉案挖机属于彭某等四人所有,则周某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涉案挖机属于张某某所有,则周某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彭某等四人在一审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沅江市支行存取款凭证,2005年3月25日,罗某某从存折中转账取款20万元,其序号为x;同日,涉案挖机卖主彭某红转账存款20万元,其序号为x。上述证据证实:在同一天、同一地点,罗某某取出了20万元,彭某红存入了20万元,而且彭某红的存款是在罗某某取款之后紧接存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彭某等人在涉案挖机购买时通过银行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周某主张涉案挖机属于张某某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CAT-320B型号的挖机虽然属于种类物,但同一时期张某某购买的该种型号的挖机只有一台,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四人委托张某某购买的该类型挖机也只有一台,涉案挖机在本案中具有唯一性,属于特定物。周某、周某乙上诉认为即使委托成立也不能认定涉案挖机就是曾某等委托张某某所购挖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曾某、罗某某、彭某均认可胡某某对涉案挖机享有股份,张某某在本案发生前已经没有股份,张某某亦认可该事实。涉案挖机应认定为属于曾某、罗某某、胡某某、彭某四人共有。周某将他人所有的挖机强行拖走,其行为构成侵权;周某乙受周某的邀请,积极参与、帮助拖走挖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周某提出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是否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周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客观实际,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周某、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交3600元),由上诉人周某、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