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3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睢某某在小陈乡X村,因琐事与朱曲镇X村民赵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睢某某致赵XX额面部及胸部外伤,左侧6、7、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睢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睢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邱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