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3月底前偿还该笔借款,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0‰计付。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下差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依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00元,共计x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和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陈某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立据借款x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3月底前(即阳历5月3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0‰计付。后被告陆续共计偿还了本金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下差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由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如果被告陈某在2011年9月15日前未履行还款某某务,被告陈某需向原告支付x元;
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