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现年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戚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冯某以能从煤矿上买到煤为借口,先后骗取程××现金x元,刘××现金x元,秦××现金x元,诈骗现金共计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收程××、刘××、秦××煤款共计x元,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犯罪地不在汤阴,由汤阴管辖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初,程××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冯某认识,二人在电话中约定拉煤事宜。几天后,被告人冯某向程××打电话称正在煤矿排队装车,要求程××将煤款打至其妻子田××卡上,2010年4月7日程××按要求将x元现金打至卡上,之后被告人冯某未给程××送煤亦未退煤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0年4月7日,我收到程××让我给他买煤款x元,没有给他拉煤,我自己把这钱花了。2010年7月22日,程××在山西省长治市找到我要钱,我说目前没钱,给他打了一张欠条。
2、被害人程××的陈述,2010年4月份,我通过程××认识了冯某,冯某说能下来山西煤。过了一段时间,冯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煤矿排队装车,让我给他打钱,并把卡号给我发过来,我就在2010年4月7日给冯某打了x元。我们商量煤炭价格是每吨850元,冯某负责运费,至今也没给送煤。2010年7月22日在长治找到冯某,他说他现在没有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就联系不到冯某了。
3、证人程××的证言,我和冯某都是拉煤的,在水冶镇一个停车场认识的。大约是2010年3、4月份,程××通过我认识了冯某,因冯某以前给程××拉过煤,他们两人就直接说拉煤的事了。冯某说这两天拉不了煤,停停再说吧,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停了大约一个多月,程××给我说他打给冯某x元钱,我才知道了。大约是10月20日至11月15日期间,我在小常煤矿见过冯某两次。
4、2010年4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程××按约给冯某汇款x元。
5、2011年5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支行出具的户名为田××(卡号(略))储蓄卡的2010年4月份至2011年2月份交易明细。
(二)2010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和刘××约定冯某在山西将煤装上车后,由刘××给冯某银行卡上打煤款,9月份双方订约一次并如约履行。同年10月11日,刘××按双方约定给冯某打过去煤款x元后,冯某以种种理由未给刘××拉煤亦未退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我给刘××拉煤一次,款已结清,2010年10月11日,刘××给我打煤款x元,我没有给他拉煤也没有退款。
2、被害人刘××的陈述,2010年9月份我通过冯某下了一车煤35吨,付款x元,都结清了。10月初,冯某打电话说让我打钱给我下煤,说如果不打钱煤就不好下了,我就给他打了x元,至今没送煤也没退钱,开始打电话他总推脱,后来打电话就不接了。
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不欠冯某钱,冯某还欠其2700元,并证实所在矿上煤一直能开出来。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该行山西省长治市分行出具户名为冯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刘××于2010年10月11日给冯某打款x元。
(三)、2010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开始和秦××做煤炭生意,每次双方均口头约定拉煤事宜,即被告人冯某在山西下来煤后,由秦××根据冯某电话要求往其银行卡上打钱。秦××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9日、10月22日给冯某卡上打款共六次x元,其中9月29日和10月22日两次打过款后,被告人冯某以种种理由未给秦××拉煤也未退煤款,骗取秦××煤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我共收到秦××煤款20余万元,我现在欠他x元现金,其余的都给他拉的煤。
2、被害人秦××的陈述,2010年9月份我和冯某商定,他下来煤后给我联系,我付款后他给我送煤,他负责运费。我共分六次给冯某卡上打款x元,分别是2010年9月17日打款x元,9月21日打款x元,9月29日打款x元,10月6日打款x元,10月19日打款x元,10月22日打款x元。其中9月29日和10月22日两次打过款后未下煤亦未退款,除了第一车差价,冯某下欠我现金x元,开始给冯某电话其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之间就是拉煤,冯某给其钱,其给冯某车拉煤,均是现金结算。总共给冯某下了二、三百吨煤,总价值21万多元,帐已基本结清,冯某还欠其2700元。并称其所在煤矿煤一直能开出来。
4、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证实秦××给冯某汇款情况。
5、山西省公路煤炭运销统一调运单4张,证实冯某给秦××下煤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查询户名为冯某(卡号(略))银行卡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交易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长治市分行查询户名为冯某(卡号(略))银行卡交易明细。
7、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冯某骗取被害人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亦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应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的规定,故本院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在收取被害人煤款(被指控的犯罪金额)后,客观上尽管有履行的可能,其本人却没有为积极履行合同做出努力,这实际上是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不再单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故对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汤阴县是犯罪地点之一,故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向三被害人程××、刘××、秦××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审判员张改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