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于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现某新乡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己,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勇,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伤害茹某某,后于当日17时38分许,携带羊镐棒乘车至新乡X区维多利亚城东北角卫河河堤处。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等人下车后,分别手持羊镐棒沿河堤直奔维多利亚城东部的广场处。被告人李某戊因怕被认出,未随同前往。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等人闯入中国奥晨网络技术公司内,用羊镐棒击打茹某某,致茹某某枕顶部、左额顶部皮肤裂伤和左腕肿胀挫伤。经法医鉴定,茹某某左额顶部疤痕长度为8.5cm,枕顶部疤痕长度为2cm,疤痕累计长度为10.5cm,左尺骨小某骨折,已构成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甲辩称:指控我为第一被告我有异议,我没有参与预谋,在现某我只向桌上敲了一下吓唬他们。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聂某甲不是本案的主犯,系从犯,其不应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人聂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领某、策划者;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寻找被害人地点、准备作案工具、直接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均不是被告人聂某甲。二、被告人聂某甲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事前我没有参与预谋,我是碍于朋友面子,后来打起来时我只敲了一个年轻孩一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不认识被害人,不是主谋,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称:我没有去打架现某,我在河堤上,离打架现某有五十米,我没有拿羊镐棒,我也没有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我没有预谋打被害人,我没有到打架现某,我没拿羊镐棒,我一听说是去打架,我就先走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李某戊是通过张某乙认识的聂某甲等人,是张某乙预谋打架,李某戊根本不知道,当李某戊知道后便停止前往现某,而不是起诉书某控的怕被认出而没有前往。二、几名现某目击证人及被害人均一致认定,当天李某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起诉书某控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人李某戊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伤害茹某某,后于当日17时38分许,携带羊镐棒乘车至新乡X区维多利亚城东北角卫河河堤处。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等人下车后,分别手持羊镐棒沿河堤直奔维多利亚城东部的广场处。被告人李某戊因怕被认出,未随同前往。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伙同闫某某、王某某、“老某”等人闯入中国奥晨网络技术公司内,用羊镐棒击打茹某某,致茹某某枕顶部、左额顶部皮肤裂伤和左腕肿胀挫伤。中国奥晨网络技术公司内的另一被害人原某某在阻拦时,也遭到殴打,致原某某头皮软组织损伤、胸背部损伤。
经法医鉴定,茹某某左额顶部疤痕长度为8.5cm,枕顶部疤痕长度为2cm,疤痕累计长度为10.5cm,左尺骨小某骨折,已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原某某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茹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10元。被告人李某戊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茹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赔偿款x.1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茹某某以书某形式对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四被告人。
另查明,被害人原某某与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的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5000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原某某以书某形式对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四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自己伙同小某、德某、老某、旺某等人到维多利亚城一办公室内殴打一个叫富哥的人。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伙同小某、聂某庚、老某、旺某等人到维多利亚城东北角的门面房里去教训一个叫富哥的人。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伙同德某、聂某庚、旺某、王某某、小某等人到维多利亚城东北角茹某辛公司内殴打茹某某。
4、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伙同聂某庚、老某、旺某、德某、高某、老某等人一起乘车去茹某某公司准备殴打茹某某,途中怕被茹某某认出而先行离开,自己并未到打架现某。
二、被害人茹某辛陈某,证实2010年6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自己和司机周某、朋友小某在原某某的公司说事,被一个头戴太阳帽的男子喊至门口,后遭到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殴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17时30分许,自己和茹某某、原某某及一个叫小某的人在原某某公司办公室,有一个头戴白色太阳帽的年轻人将茹某某喊到门口,后从外面冲进大约有七八个人,将茹某某打到办公室东北角,原某某起来劝阻也遭到殴打。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在维多利亚城茹某某公司里有七八个手持木棍的人对茹某某、原某某进行殴打。
3、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下午5时30分许某己在博远龙郡会所办公室时看到从河提处走过来大约十来个人,大部分人手拿木棍,后那些人从奥晨公司内跑了出来,当时看到茹某辛头上都是血。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当日下午,看到大约七八个人拿着羊镐棒进到了中国奥晨公司的屋内,走到门口去看时,那些人已经从屋内出来并跑了,茹某某头上流着血从屋内出来。
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当日下午,看到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木棍从卫河河堤上向奥晨公司的方向跑去,后看见这些人从奥晨公司跑出来,奥晨公司的茹某某板,手捂着头流了许某血。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X路悦心大药房南侧所开的劳保日杂店有销售羊镐棒,但无法证明在2010年6月12日是否销售羊镐棒,也无法证明谁来购买羊镐棒。
7、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证人刘某壬认识,并说过茹某某被打的事情。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为其雇佣的出租车司机,开有一个半月左右。高某的工作时间为晚18时30分至第二天早上6点。
9、证人王某某、程某、杨某某、李某癸、阮某某、范某某、吕某某、董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情节。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现某监控录像所拍摄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某份,证明被害人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六、书某、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2、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打架现某位置及现某情况。
3、被告人张某乙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因非法拘禁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4、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
5、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证人刘某壬在现某捡到的两根羊镐棒和侦查过程某在一辆白色捷达车后备箱内提取的三根羊镐棒、一根木棍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提取的羊镐棒、木棍的情况。
8、新乡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某民事诉状等书某,证明茹某某与原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
9、朝歌苑酒店、新龙大酒店订餐本复印件,证明案发前后两饭店客人订餐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供述出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案另一被告人,并将该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但对被告人李某戊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张某乙、高某、李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茹某某、原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预谋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聂某甲系从犯其不应列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戊是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作案工具羊镐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张某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