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请求赔偿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13时许,因被告人之兄薛××与被害人之父范××合伙办厂发生纠纷,在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调解之时,被告人薛某某来到派出所院内用拳头将范××右眼部打伤。范××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83.6元。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范志勇右眼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薛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范××陈述被打的经过,以及证人高××、民警杜××、张××的证言,证实古贤派出所在处理薛××与范××的经济纠纷时,薛某某用拳头打在范××的右眼部的事实和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另有被害人范××的住院病历、花费单据、受伤照片、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医疗费8283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658.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x.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某某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某因纠纷殴打范××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薛某某所持理由,经查,一审依据上诉人薛某某致伤被害人范××的前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确定其应承担的刑罚并无不当,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的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薛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薛某某的犯罪性质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赔偿合理,且审判程序合法。其所持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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