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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到商丘市梁园区喜来登小区物业管理处,无故闯进该办公室,并指使他人殴打物业负责人谢××、周××,并损坏部分物品。经法医鉴定,谢××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为轻伤,右面部及上腹部外伤属轻微伤;周××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周××陈述,证人李××、李××、潘××、李×等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本院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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