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慧),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明。
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明、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原审被告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系闫XX之妻,闫某乙、闫某丙系闫XX子女,闫某丁、赵某某系闫XX父母。2008年2月3日1时38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700米处西半幅,张XX驾驶京H-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李某某驾驶豫G-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之后,徐某某驾驶京H-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京H-x号车尾部,致京H-x号车乘车人张XX、闫XX死亡及驾驶员张XX、乘车人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因不知发生追尾事故,继续驾车前进。后事故科调查确认了该事故。2008年3月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写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8年3月13日,徐某某与当事人的亲属进行调解,其中尚XX(张XX姑父)代理张XX、张XX甲方),闫某明(闫XX之弟)代理闫XX(乙方),李XX(李某某哥哥)代理李某某(丙方),丁方徐某某。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丙方赔偿甲乙双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京H-x号车损等共计x元,丙方所有费用自理。2、丁方赔偿甲乙双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京H-x号车损等共计x元,丁方所有费用自理。3、甲乙双方所得赔偿及其余费用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与丙丁无关。4、各方达成协议签字生效,款项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甲、乙、丙的代理人及丁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未约定赔偿款的给付时间,因而,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京H-x号车归闫XX所有,闫XX与张XX、张XX是合伙关系,其三人为了共同的工作需要,由张金泉驾车行驶时发生了事故。原审原告王某某一方不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豫G-x号货车登记在东风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XX,李XX将车卖于侯XX,侯XX又将车卖于李某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2007年8月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京H-x号车系蔡某戊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蔡某戊与徐某某是朋友,其二人共同回老家时发生了事故,二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审原告王某某一方认为李某某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司机,其所签定的赔偿协议不能代表公司,只能代表个人,东风汽车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李某某承担28万元之外承担责任。东风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蔡某戊认为,签协议时自己不在场,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事故发生后,蔡某戊交到事故科5000元,该款用于张金泉医疗费用。另外支付x元,其中一半归王某某家属,另一半归张金泉家属。王某某和闫某丁(闫某慧)均是肢体残疾人,赵某某是退休教师。闫某丁夫妇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闫XX、次子闫某明、女儿闫某霞。王某某是低保户。五原告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陈述王某某的残疾是右手中指断指。京H-x号车发生事故后,五原告家人交纳火化费500元、抢险施救费1200元、吊装费800元,将车运回家支付部分运费。五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500元是指上述火化费、抢险施救费、吊装费和运费。
原审认为,闫XX乘坐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闫XX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闫XX的合伙人张XX驾驶车辆与李某某的货车追尾,张金泉有过错,对闫XX的死亡应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张XX承担责任,视为其对张XX应承担责任份额放弃请求。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对于事故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x%。徐某某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行驶,与张XX的车辆发生追尾,对于事故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过错程度相对于李某某而言,过错较小,因而,酌情确定x%。2008年3月13日,李某某哥哥李XX及徐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而,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既是车主,又是侵权人,五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G-x号车登记在东风汽车公司名下,以东风汽车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系豫G-x号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豫G-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蔡某戊系肇事车辆京H-x号车的车主。其表示愿意与司机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京H-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五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五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徐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属于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闫XX因该次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年计算20年,即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即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年计算。王某某虽然肢体残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是闫XX生前实际扶养而无生活来源的人,其生活费不予支持。王某某对闫某乙、闫某丙有抚养义务,因而,闫某乙、闫某丙的抚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即x.44元(7826.72元/年×4年÷2)、x.6元(7826.72元/年×10年÷2)。闫某丁有三个子女,其抚养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即x.97元(7826.72元/年×11年÷3)。赵某某是退休教师,有生活来源,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2500元,原告提供王某宝的收据,证明支付运费1200元,该证据仅是一张白条,不是合法收据,不予认定。五原告要求的抢险费1200元和吊装费8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五原告支出的火化费5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01元,扣除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的x元外,余额x.01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x%即x元,由蔡某戊、徐某某共同赔x%即x元。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法院酌情按x元计算,由李某某赔偿7000元,蔡某戊、徐某某共同赔偿3000元。五原告认为李某某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司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闫某乙生活费x.44元、闫某丙生活费x.6元、闫某丁生活费x.97元、抢险费1200元、吊装费800元共计x.x%即x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蔡某戊、徐某某连带共同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上述各项损失x.x%即x元;五、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蔡某戊、徐某某连带共同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某某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8元,五原告负担1132元,李某某负担3264元,蔡某戊负担1161元,徐某某负担1161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免除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京H-x号轿车与豫G-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缺乏事实证据,进而判令豫G-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不同的险种,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维持。
东风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李某某的卖车款应予扣除,二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蔡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我方在事发后交给交警的8000元应予扣除,二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
原审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李某某在本案事发后已将豫G-x号重型货车卖掉,并通过张XX的姑父尚XX将x元卖车款交于张XX家属和王某某家属,由两家平分该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在2008年3月1日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张XX所驾驶的京H-x号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G-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被徐某某所驾驶京H-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京H-x号轿车与豫G-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缺乏事实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豫G-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并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不同的险种、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及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法有据,故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进行裁决,判令豫G-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查明蔡某戊在事发后向王某某家属支付6000元,在确定具体赔偿费用时,该6000元应当扣除。王某某家属所分得的卖车款x元,也应一并扣除。原审所计算的除精神损失费之外的其他各项应赔付的费用总和x.01元在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的费用外,还应扣除x元,余额x.01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x)%即x.40元,由蔡某戊、徐某某共同赔x%即x.2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赔偿费用时应当扣除当事人已经赔付的费用,二审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闫某乙生活费x.44元、闫某丙生活费x.6元、闫某丁生活费x.97元、抢险费1200元、吊装费800元共计x.01元扣除x元后的余额x.x%即x.40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蔡某戊、徐某某连带共同赔偿王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赵某某上述各项损失x.01元扣除x元后的余额x.x%即x.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某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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