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泗阳县X镇西工业区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葛黄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陈某,女,36岁。
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将公司生产的涂料销售到被告王某某、陈某所经营的庆丰油漆批发部,被告陈某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和2007年7月10日出具两份欠条,欠原告公司涂料款共计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陈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江苏省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3、江苏省中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江苏省中一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被告质保金1100元。2、被告陈某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货款3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06年3月开始将公司生产的涂料销售到被告王某某、陈某所经营的庆丰油漆批发部,被告陈某分别于2006年3月18日和2007年7月10日出具两份欠条,欠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款共计4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涂料累计欠款4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陈某支付原告江苏省好思家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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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