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沁阳市X镇西向德隆超市门口盗窃靳某甲一辆“塞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6元。
2、2011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沁阳市X镇德隆超市门口,盗窃靳某乙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854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甲、靳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盗证明、起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某甲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