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堂,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司某某为朱某某建房。同时双方当事人与朱某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某郭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对建房事宜作出了约定。建房期间,朱某郭村委会及朱某某均未对该房屋的误差及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09年6月,房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朱某某尚欠司某某建房款6367元,并按上述金额为司某某出具欠据。此后经司某某多次催要,朱某某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司某某工程款。2009年6月,在案涉房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朱某某尚欠司某某工程款6367元,朱某某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司某某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朱某某拒付余款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欠原告司某某工程价款6367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1、按照双方当事人及朱某郭村委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承担建房押金2000元,丈量费100元。作为该协议当事人,司某某负有相应的义务;2、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所建房屋交工时如有大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扣除部分建房款;3、司某某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司某某辩称:1、朱某某所称建房位置偏差系由其指定边界不当造成,责任应由其自负;2、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关部门鉴定,而非朱某某单方即可认定并拒付工程款;3、朱某某已经验收房屋并入住,在与答辩人结算时也未提出质量及偏差问题,并为答辩人出具欠据,其应偿还欠款;4、朱某某称房屋漏水但所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案涉房屋竣工后与司某某进行结算,并为司某某出具欠据,其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清偿欠款。对于朱某某所主张的房屋位置偏差及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法庭已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表述对司某某要求朱某某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又判令朱某某支付利息,且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未予明确。本院认为应当自司某某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此司某某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全部获得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在主文部分中未明确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某某工程价款6367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