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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与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又名丁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某甲于1993年在现宅基地建房一处;原告丁某乙于1996年在现宅基地紧邻原告丁某甲宅基地建房一处。2008年4月起,被告司某因建房在原告北邻宅基地开挖地基。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三一重工215型挖掘机挖掘地基山石,并在地基挖成后开始建房。从2009年农历3月份开始,原告在使用水池过程中发现水位下降异于平常,两处住宅墙体、屋某、房顶多处开裂,出现裂缝。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对原告房屋某缝、水池漏水与被告建房时使用大型设备挖掘、震动与原告同一地质层连山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某鉴定。2010年4月25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豫基检[2009]建质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某缝、水池漏水与被告建房时使用大型设备挖掘、震动与原告同一地质层连山石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房屋、墙体开裂,水池漏水,认为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应当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房屋某缝、水池漏水与被告建房时使用大型设备挖掘、震动与原告宅基地同一地质层连山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承担。

判后,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财产损害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为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司某答辩称:上诉人家的房屋、水池本来就存在裂缝,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称自己家房屋、水池出现裂缝,与被上诉人司某的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司某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有2010年4月25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豫基检[x建质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该司某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某缝、水池漏水与被告建房时使用大型设备挖掘、震动与原告同一地质层连山石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上诉称鉴定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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