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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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原告怀有身孕后,被告带原告回隆回老家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原告后生育女孩肖某。原、被告婚后因地域、生活习惯、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吵架,两人并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已达两年之久。双方曾协商过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因没有时间回家而未办理离婚手续。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同年8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2007年4月23日原告生育女孩肖某,小孩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建的家庭。现虽因偶尔的争吵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两人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某妮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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