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文昌市人,村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新桥人,学生,现就读于文昌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原告母亲),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新桥人,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多乐,海口市南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年8月8日(1999)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符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原告由符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岁。2002年9月原告进入文昌市第二中学就读初中年级。2002年至2003学年度第一学期收取的费用有:学杂费698元、晚修费50元、资料、试卷费240元、其他180元、一年学生平安保险费30元共计1198元。另外原告上学乘车费一学期为300元、住房租金每月70元、一年购买服装300元。以上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同其胞兄共同经营一洗车点。据此判决:被告吕某甲每年负担原告吕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含(1999)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每月抚养费150元在内]直至原告年满18岁,每年2月20日前,8月20日前各付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宣判后,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改判。理由: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仅靠帮别人看管洗车厂和参与洗车辆获取一点收入。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教育费用增加、原支付的每月150元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上诉人经营洗车点及其它生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中小学校收费专用收据(2张)、文昌市第二中学其它收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文昌市支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收费收据,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合理的抚养费,符某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尚未成年,现就读初中,学校收取、代收的学杂费等各项费用一年共计1198元。另外还有上学交通费、住房租金、购买服装、生活费等费用。依照(1999)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上学及生活的需要。被上诉人要求生父增加抚养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固定收入,无能力负担增加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经营有洗车点及影碟店,有能力支付增加的抚养费,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某飞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