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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认识,同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二人认识不久就结婚了,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婚后得知被告一身恶习,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前几天,被告又和我生气,将我打伤。因双方是再婚,我总是一忍再忍。平时他经常无故找事,经常生气、吵架,我们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这不幸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之子建房时出资x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未到庭,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宋天义

代理审判员孙建才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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