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鼎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鼎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天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向东、代理审判员杨彪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原告蓝天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工程,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x元工程款欠条一张,约定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被告按3分利息付给原告,利息从2005年底起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9月8日还款x元,下欠x元久拖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x元及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蓝天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鼎诚置业公司向其出具的x元工程款欠条一张。
被告鼎诚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证据原件,且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蓝天建筑公司于2004年承建被告鼎诚置业公司的3#、4#、5#综合楼,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则被告按3分利息付给原告,利息从2005年年底起算。被告在欠条上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沈某在落款处签了字。2006年9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本金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鼎诚置业公司欠原告蓝天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因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和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工程款
x元,对于逾期未偿付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鼎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德蓝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x元,并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8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6年9月9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鼎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刘向东
代理审判员杨彪林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琴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