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绰号红鸡,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乡X村人,文化程度初中,捕前在东方市九公里半金矿点打工。因本案于2000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农历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X镇X村人,文化程度初中,原在乐东县抱伦农场金矿点打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东方市第二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一月二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晚11时许,携带一报废旧风钻杆伙同廖某某窜到东方市化工建材公司仓库,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两箱共20000发的雷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出卖得款4200元进行分赃,破案后,追缴雷管11500发交还失窃单位。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过、证人唐某甲等证实,作案工具及追缴的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爆炸物罪,陶某某系主犯,廖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陶某某上诉认为其不起主要作用,原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晚,用一报废旧风钻杆撬开东方市化工建材公司仓库,入5号门盗窃二箱雷管(20000发,价值人民币6000元)。尔后销赃获款4200元进行分赃。破案后,已追缴雷管11500发。以上事实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唐某乙、钟某某证言,以及作案工具、追缴的赃物、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上诉人陶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爆炸物而秘密窃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上诉人陶某某提出在作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原判量刑偏重,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及量刑妥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陈鹏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