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出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女,1963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亚某,女,1963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1969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68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戊,女,1969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己,女,1973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庚,男,1968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辛,男,1953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平母,女,1928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壬,女,1060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1980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癸,女,1980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28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8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9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1977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2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3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3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3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4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3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65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生于(略),汉族,(略)居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海南大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女,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某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男,60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被告人钟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60岁,乐东黎某自治县(略)居民,住(略)。
乐东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35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03)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上列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于1989年至2002年间,为了收取"充会"人员的"行脚"费,未经国家金融有关部门的认可,擅自成立"充会"组织,以会头收取"行脚"费和会子获得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十三年来共吸收会子存款574900元,由于被告人钟某某的管理能力差,造成资金缺口520833元无法归还会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为了获取"行脚"费,擅自组织"充会",变相吸收"充会"人员的存款达574900元,数额巨大,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知被告人钟某某组织"充会"的规则仍自愿参加"充会",按时交纳会资,定期取得高利息,双方的口头协议虽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但其内容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具有违法性。由于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钟某某对财产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钟某某对其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其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责令被告人钟某某予以退赔收取会员的所有会费。本院责令退赔后,如果被告人退赔仍不能弥补会员损失或被告人无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共同侵害人,对两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应予予驳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应如数退赔收取"充会"会员的会款;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对上述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等35人均不服,以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于1989年至2002年间,未经国家金融有关部门的许可,擅自成立"充会"组织,在十三年间共吸收会子存款574900元,并因管理不善造成520833元无法归还会子的事实清楚,并有会子(受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擅自组织"充会",吸收"充会"人员的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的520833元的存款至今尚未归还,上诉人要求其退赔该款项合理、合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因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对其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判据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