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9年5月2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通什市人,农民,住(略)。200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什市看守所。
通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通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静、黄某安(均批捕在逃)为了筹集夜宵费,便预谋到冲山镇X村附近抢钱,三人便于2000年4月8日晚9时许窜到番空村X路段,看见通什阿里山度假村员工黄某乙、莫某某站在公路旁边,便过去向他们要钱,二被害人不从,被告人黄某甲上去抓住莫某某,黄某安上去搜莫某某的身并抢走5元钱。这时,黄某静上去抓住并殴打黄某乙,黄某安殴打黄某乙,并搜走黄某乙100元及BB机一部(号码为1270527140,价值300元)。被告人黄某甲被当时经过的"110"警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黄某静和黄某安则持抢到的财物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书。被害人黄某乙报案,他和被害人莫某某于4月8日晚9时许被抢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了4月8日晚9时许伙同黄某静、黄某安抢走莫某某、黄某乙的钱和BB机一部的事实。在庭审时,其供认不讳。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其在2000年4月8日晚9时许,在番空村X路旁被三名青年男子抢走100元和BB机一部以及被害人莫某某陈述其被抢走5元钱的事实经过。
4、通什市电信局BB机用户资料查询单,记录了被抢走的BB机号码为1270527140及户主姓名,通什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该BB机的现场价值为3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环境情况。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1979年5月2日出生。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筹备夜宵费,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的意见是,被告人属从犯,能如实交待罪行,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一审开庭时未通知其亲属,造成亲属未到庭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8日晚9时许,上诉人黄某甲及黄某静、黄某安(均批捕在逃)经预谋后窜到番空村X路段,看见黄某乙、莫某某站在公路旁,便向他们要钱,被害人不从。上诉人黄某甲抓住被害人莫某某,黄某安对莫某身抢走5元钱。黄某静抓住被害人黄某乙,黄某静和黄某安殴打黄某乙,并搜身抢走100元和BB机一部。黄某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莫某静、黄某安则携被抢的财物脱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书;被害人黄某乙、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通什市电信局BB用户资料查询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均经一审开庭当庭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上诉人与其他在逃犯共同预谋抢劫,抢劫时黄某甲上去抓住了被害人莫某某,黄某安则对莫某身抢钱,共同实施了抢劫。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幅度内以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了适当裁量,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开庭时未通知其亲属到庭辩护。经查,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告知了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或亲属为其辩护等诉讼权利,被告人当时明确表示不请。因此,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