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东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祁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局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现年五十岁,蒙古族,系乐都县X乡X村民,住(略)。
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因违法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1999)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祁某带领王志科、祝成年到乐都县X村张佐藩家封闭阳台。当日晚三人在完工后乘出租车回家途中,祝成年与王志科发生口角,王志科便用携带的铆钉枪将祝成年击伤后逃走,后四处寻找未果。一九九八年三月在乐都县X乡X村河滩发现一具男尸,被告乐都县公安局以王志科家人辩认此尸体系王志科为由,要求原告祁某交纳了现金3000元作为办理王志科后事及家人的生活补助。原审认为被告乐都县公安局在对尸体没有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王志科家人的辩认来认定该尸体是王志科,没有科学的证据证明,且在对王志科的死因被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情况下,收缴原告现金,没有法律依据。遂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确认乐都县公安局要求原告祁某交纳的3000元现金属违法行为;二、被告乐都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祁某现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乐都县公安局不服,以祁某向公安局交纳3000元现金,是主动和自愿的。不属违法强行纠缴,不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某辩称,其没有料理王志科后事及家人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再三催促下,才交纳了3000元现金,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诉人祁某带领王志科、祝成年到乐都县X村张佐藩家封闭阳台。下午四时许阳台封闭完毕后,在张家吃饭喝酒。约晚九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在回家途中,车行至雨润乡X村时,祝成年和王志科发生口角。王志科用随身携带的铆钉抢将祝成年击伤后离去。后四处寻找未果。一九九八年三月在乐都县X乡X村河滩发现一具男尸。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以王志科家人辩认此尸体系王志科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祁某交纳3000元人民币,料理王志科后事及家人的生活。并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让祁某写了交款保证书。被上诉人祁某先后两次向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共交纳人民币3000元整。
上述事实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乐都县公安局刑警队吴树贵的两张收条,祁某写的保证书,(1998)平法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核实。
本院认为王志科是否确已死亡,至今未经法定部门予以确认,仍处于一种不明状态。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责令被上诉人祁某履行给王志科家人支付丧葬费、生活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且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乐都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4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乐都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洪旺
审判员王青山
代理审判员辛青云
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