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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传受贿罪一案
时间:2000-01-20  当事人:   法官:张一敏   文号:(2000)海南法刑终字第03号

原公诉机关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出生于(略),黎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第二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9)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1998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持一支长管粉火药枪,路经东方华侨农场三队黄某某芒果园时,见四周只有黄某个,便提着枪对黄某某威胁道:"有钱拿出来",黄某矫见状,便惊慌从衣袋里掏出一把钱(人民币7元)递给被告人马某某,接着又摘下耳环送给被告人马某某,但被告人马某某不要耳环,黄某侨因害怕边哭边跑,并呼喊救命,被告人马某某见状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工具长管粉火药枪一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某某亦有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进入芒果园时,将粉药枪放在园外,空手进园内向黄某某讨几块钱买烟抽,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马某某持长管粉药枪途经东方华侨农场三队黄某某的芒果园,见黄某独一人做工,便持枪对其威胁,并抢走人民币七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实被害人被抢劫后哭喊时情景。还有现扬勘查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长管粉药枪(照片)等证据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并可佐证本案,本院亦可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长管粉药枪威胁被害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某某上诉提出进芒果园抢劫时将枪放在芒果园外面。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抢劫时持枪威胁被害人"不准动,有钱拿出来",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上诉人的口供记录当时向其本人宣读无误,马某某否认持枪进芒果国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周业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0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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