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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诉被告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市×镇×村×号。

原告王a与被告陈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下同)214,68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上述房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方却至今未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陈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a(签约甲方)与原告王a(签约乙方)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路×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售房屋建筑面积为95.69平方米;房价为214,689.62元;产证过户需等甲方三年后蓝印户口转正方能办理,届时不管市场房价如何涨跌,该套房屋价格不变,双方均不可反悔变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即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三年后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产权人方签字盖章认可出售。在协议书甲方确认签字(盖章)一栏中有被告陈a、陈b以及王b的签字,乙方确认签字(盖章)一栏中有原告王a的签字。签约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使用至今。

2002年9月9日,陈b作为收款人向王a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a剑川路×弄×号×室房款贰拾壹万肆仟六佰捌拾玖元陆角贰分正(214,689.62元)。

诉讼中,案外人林a(系被告妻子)以被告擅自处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而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释明,案外人林a表示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权利另案主张。2009年10月20日,案外人林a诉讼至本市×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陈a共同共有。2010年3月9日,×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林a与被告陈a共同共有。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陈a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案外人陈b在协议落款处的签字可以推定其有权代理被告收取房款,因此在原告作为购买方已付清全部房款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签约三年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虽合同未明确签约的具体时间,但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时间为2002年9月9日,依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双方的签约时间应在2002年9月9日之前,因此被告至少应在2005年9月9日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的一切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a办理上海市×区×路×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的全部费用(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的税费)由原告王a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及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许瑜华

代理审判员陆家寿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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